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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23号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26年9月7日应急管理部第26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成中 2026年9月18日
2026年9月18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3号修订发布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将于2027年1月1日正式施行,2021年9月13日发布的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同步废止。
本次修订并非局部微调,而是覆盖总则、机构条件、人员配置、服务行为、监督监管、责任追究、过渡期规则的全维度升级。
本解读按照规章章节顺序,清晰标注新规新增、修改、强化、删除内容。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2021年9月13日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公布 2026年9月18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3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其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负责。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解读】本条是执业基本原则与法律责任。变化:2021版使用“从业人员”概念,本次修订改为“执业人员”,强化了职业资格的“执业”属性。新增执业基本原则及法律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其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负责”,明确执业人员对报告质量承担直接法律责任。
第四条国家消防救援局负责全国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从业条件
第六条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4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鼓励聘用高级技能等级以上的消防设施操作员;
(六)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质量管理体系。
承担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综合体,或者同时具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种以上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场所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6人,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4人,高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1人。
第七条从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安全评估;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4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人;
(六)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承担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综合体,或者同时具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种以上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场所的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6人,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
第八条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4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
(六)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承担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综合体,或者同时具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种以上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场所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或者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6人,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4人,高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1人。
【解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为本次修订的重要条款。
第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后应当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报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发生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进行备案信息更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信息自行失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消防救援局制定。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利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对住所地在其辖区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进行动态监管。
【解读】本条新增属地备案要求。①明确应当“报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②备案信息变更期限明确为“15个工作日”;③新增“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信息自行失效”。④消防救援机构对住所地在其辖区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进行动态监管。
第三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解读】本条删除“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新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边界:技术服务可以委托,主体责任不可转移,机构承担服务质量责任,委托方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维护保养检测,保证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执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加强对所属执业人员的管理。
【解读】本条新增“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劳动合同+社保关系是证明 “人证合一、杜绝挂靠” 的核心凭证,要求执业人员(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必须是机构全职员工,机构对执业人员负有培训、管理、监督的法定责任。将2021版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放到第二十三条。
第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执业二年以上。
【解读】本条新增“本行业领域执业二年以上”要求,技术负责人需对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不仅要有一消证书,还必须具备2 年消防技术服务行业执业经历,不能拿证直接上岗。
第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以书面形式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解读】本条将2021版中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放到第二十二条。将“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改为“以书面形式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应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口头协议、微信口头约定不再符合规章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消防设施操作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名,加盖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标识应当使用耐用材料,保持固定、清晰,并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解读】本条明确三级签字盖章制度与维保公示标识要求。在2021版的基础上新增消防设施操作员签名,确认本人到场实施现场作业,报告内数据、现场记录是本人实测取得,与本文第三条“对其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负责”相对应,执业人员对执业结果签字确认,对真实性和质量负责。
维护保养项目需要公示相关信息,新增“标识应当使用耐用材料,保持固定、清晰”,增加标识材质和固定的要求,杜绝一次性纸质标签贴上去很快脱落、褪色看不清;标识要长期留存,随时可供监管、检查人员现场核验维保信息。
第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文字、图像和现场影像等方式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并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结论文件自出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予公开的部分除外。
【解读】本条明确过程记录、档案保管与报告公开的要求。
①明确应通过“文字、图像和现场影像等方式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新增图像和现场影像要求。
②档案保管年限从6年延长至10年。
③新增“结论文件自出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予公开,其余维保检测和评估报告都将在全国系统上可查,客户和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查询机构出具的报告内容,全程留痕、线上可查,强化事后追溯。
第十七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维护保养检测合同;
(二)消防设施基本信息表;
(三)维护保养检测工作计划;
(四)维护保养检测过程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
(五)维护保养检测原始记录;
(六)维护保养检测报告。
【解读】新增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档案要求。完整覆盖维保检测从签约、现场摸底、作业实施到出具报告的项目主线执业全过程,资料之间互相印证、交叉核验,形成闭环证据链。
第十八条消防安全评估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评估合同;
(二)消防安全评估记录表;
(三)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四)评估意见表。
【解读】新增消防安全评估档案要求。完整覆盖评估项目从签约、现场执业到出具报告的项目主线执业全过程,资料之间互相印证、交叉核验,形成闭环证据链。
第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工作场所、质量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等方面符合相关标准,加强执业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技术服务能力满足所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要求。
【解读】不是备案通过就一劳永逸,机构必须长期维持人员、场地、设备、质控体系达标,人员持续培训、仪器按期检定校准,保证随时具备开展业务的技术能力。
第二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三)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二)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三)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虚假、失实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单独设立条款,责任明确到执业个人,明确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个人的禁止行为,监管可直接追责到人,不只是处罚机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消防救援局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提升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等情况的精准监管能力。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监管模式升级:从过去“现场抽查为主”,转向“数字化、智能化精准监管”。依托物联网、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自动预警异常维保行为,监管从“随机抽”变成“靶向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检查;
(三)发生火灾事故后实施倒查;
(四)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执业行为进行核查。
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网上核查、服务单位实地核查、机构工作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解读】本条新增机构与执业人员的执法配合义务。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应当主动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拒绝或妨碍执法检查本身属于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可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抽查内容为:
(一)是否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三)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是否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按照要求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消防设施操作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名,加盖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执业印章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解读】本条是日常监督抽查的内容清单。对新规要求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格、人员资格、执业标准、备案要求、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检查可以抽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三)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四)是否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按照要求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五)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六)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七)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消防设施操作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名,加盖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执业印章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八)是否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九)是否在工作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十)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解读】本条是专项检查的内容清单,对新规要求的机构从业条件、人员是否在多单位执业、人员资格、备案要求、转包分包、结论文件、档案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倒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抽查内容实施。
第三十条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消防技术服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按照规定移送的,对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四)接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财物;
(五)利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六)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法定从业条件以外的其他条件。
与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和其他三级指挥长、专业技术三级指挥长以上消防救援衔的人员,以及参与消防行政执法的人员辞职、退休、退出5年内,其他人员3年内,不得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工作。
被开除公职的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任何工作。
【解读】本条是离职从业限制,为新增条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移送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解读】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在本条中明确和细化。除罚款外,新增不同情形下对机构和个人的处罚:①情节严重的,停止执业或吊销相应资格;②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人员终身市场禁入。
第三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2021版对比:罚款从“2-3万”提高到“2-5万”。
第三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二)指派无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项行为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解读】与2021版对比:罚款从“1-2万”提高到“1-3万”。
第三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消防设施操作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名,未加盖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执业印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按照规定要求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要求公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的;
(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解读】新增“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消防设施操作员签名”、“未按照规定要求公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将2021版中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调至第四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对未按照规定备案及备案信息更新不及时明确处罚要求。
第三十八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存在出具虚假文件等严重违法行为被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解读】本条为新增信用惩戒条款,在行政处罚之外叠加信用约束。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一旦因出具虚假文件等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将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失信惩戒,机构和个人的信用记录长期公示,直接影响后续承接项目、市场准入。失信联合惩戒的后果包括:①在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公示;②限制招投标资格,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公共资源交易等招投标中,严重失信主体不得参与;③资金与融资约束,限制申报财政资金、补贴奖励;金融机构审慎授信,贷款、保函业务审批从严等。
第四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处维护保养检测合同价款等额的罚款;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在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处维护保养检测合同价款2倍的罚款,以上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在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人员伤亡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处维护保养检测合同价款3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以维保合同价款作为罚款计算基数,按后果分级处罚,并设置罚款封顶上限。将维保质量失效的后果直接和合同收费挂钩。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对跨省域执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违法行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违法行为信息抄告其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住所地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进行核查。
【解读】本条新增,根据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全国执业的特点,明确跨省行政处罚联动核查机制。机构在外地违法被处罚后,由违法行为地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把处罚信息抄送到机构注册住所地省级消防救援机构;住所地消防部门核查该机构是否持续满足从业条件。
第四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消防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参与、变相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接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财物,或者利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变相设置法定从业条件以外的其他条件,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技术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本规定所称的虚假文件:
(一)未提供服务或者以篡改结果方式出具的;
(二)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的;
(三)项目负责人、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
本规定所称失实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部分不符、结论定性部分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解读】本条将“项目负责人、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出具的消防技术文件纳入虚假文件范围。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目录,由国家消防救援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符合本规定从业条件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符合相应的从业条件,并报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消防从业人员俱乐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