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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电工》“持证上岗”学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来源:北京华源教育集团官网      发布时间:2026-09-18 14:56:57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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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电工》“持证上岗”培训及考核中,关于《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学习内容,主要围绕“持证上岗的法定要求、安全生产责任划分、从业人员权利义务及违规追责”等核心维度进行考核。重点汇总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点内容

1. 安全生产基本方针与原则

· 方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

· 原则:落实“三管三必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

2.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要求

· 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含建筑电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3. 从业人员权利义务与责任

· 权利: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措施。

· 义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 隐患报告: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4. 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 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 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5. 法律责任与处罚

· 明确对未消除隐患的行为发现即处罚,对无证上岗、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罚款及联合惩戒措施。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重点内容

1.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要求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3. 安全技术措施与交底要求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即安全技术交底)。

4. 现场安全防护与保险要求

·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5. 法律责任与违规追责

· 明确对施工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等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以及因违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追责机制。总结:建筑电工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时,需重点掌握“持证上岗”的法定底线、自身在作业中的安全职责与权利,以及施工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主体责任,从而树立牢固的法治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


《建筑电工》考试(住建厅特种作业操作证考试)主要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安全操作技能两大部分,满分100分(理论机考通常60分及格,实操考核通常70分及格)。重点考试学习内容如下:

一、安全技术理论(笔试/机考)重点

1.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制度

  • 建筑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如《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标准规范。

  • 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证书申领、复审、延期等规定)。

  • 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如安全生产知情权、拒绝违章指挥权)。

  • 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使用、安全标志与消防知识。

2. 电工基础理论

  • 电路基本概念:电流、电压、电阻、电功、电功率的定义、单位及计算方法(欧姆定律、焦耳定律、基尔霍夫定律的应用)。

  • 交流电路特性:正弦交流电三要素(频率、振幅、初相位)及工频标准。

  • 常用电气元器件(电阻、电容、电感、开关、继电器等)的构造及作用。

3.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规范(核心重点)

  • TN-S接零保护系统的特点,工作零线(N)与保护零线(PE)的区分,重复接地要求。

  • 三级配电系统(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开关箱)与二级漏电保护系统的配置原则。

  • 配电箱、开关箱的选型、安装要求(如安装高度、距离等)及电缆敷设方式(埋地、架空要求)。

  • 导线颜色标准(相线、工作零线、保护零线的标识)。

4. 常用低压电器与电动机

  • 低压电器(低压断路器、交流接触器、热继电器、漏电保护器等)的功能、选型及应用。

  • 三相异步电动机的铭牌参数解读、星形/三角形接线方式的区别。

  • 电动建筑机械和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使用要求(如漏电保护器参数设置)。

5. 电气安全与防护

  • 触电急救方法(心肺复苏CPR的操作流程、触电现场应急处理)。

  • 防雷接地、保护接地与保护接零的区别及应用场景。

  • 电气防火措施及常见事故原因与处置方法。

6. 电气识图与安装

  • 电气平面图、系统图、控制原理图的识读方法。

7. 电气设备维护与故障处理

  • 常用电气设备的维护保养方法(配电箱、电动机、电缆的定期检查)。

  • 电气系统常见故障(短路、断路、漏电)的判断与排除方法。

二、安全操作技能(实操)重点

1. 临时用电系统设置

  • 根据图纸或方案,进行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开关箱的电气元件组装与线路连接,并完成通电试验(需符合TN-S系统要求)。

2. 仪器仪表使用与参数测试

  • 使用接地电阻测试仪、兆欧表(绝缘电阻测试仪)、漏电保护器测试仪等,正确测试接地电阻、设备绝缘电阻和漏电保护器参数。

3. 故障排查与排除

  • 对临时用电模拟系统或实际电气设备(如配电系统、电动机)的故障进行排查,并正确排除故障。

4. 触电急救实操

  • 利用模拟人进行心肺复苏(CPR)实操,包括正确进行胸外按压与人工呼吸。

注:具体考试范围可能因各省市住建厅的考核标准略有差异,建议结合当地最新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大纲》进行针对性复习。

建筑电工是指在建筑施工从事供电线路、电设备的敷设、安装、测试、维修、检查、拆除等作业的人员,属于建设厅的特殊工种。建筑电工的工作对象主要是建筑的施工现场,由于建筑施I现场用电有安全要求,因此规定建筑施工现场必须有专业的电工来进行工地临时用电管理,简而言之,建筑电工做的事就是搭建临时用电、摆放电箱、满足工地的机械搭电需求,为建筑施工工人提供用电服务以及安全用电。

建筑物、构筑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在它的建设过程中需要很多技术工人,其中包括电工。建筑物、构筑物从开工建设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这一庞大的周期内,有两类电工在从始至终地工作着。


一种是对施工现场用的且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的电气设备、装置、元器件、线路进行运行维护、检修保养、处理故障、临时用电设施及线路装拆等现场服务的电工;另一种是对建设物、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按照与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设计图样进行照明、低压动力、弱电系统进行安装调试、送电、交付及试运行的电工。这两种电工均为建筑电工。

其中,第二种与安装电工雷同,但仅从事 10kV和低压系统电气装置及弱电系统的安装调试。而安装电工主要是指从事高压电气设备线路及低压动力设备线路安装调试、送电、交付及试运行的电工。

因此,建筑电工就是指在建筑物形成的过程中,从事与建筑物相关联的10kV及以下电气设备、装置、元器件、线路的安装、调试、运行、维护、检修试验、保养修理等作业的技术工人。

       建筑电工基本要求

前面对建筑电工、建筑物电气系统的特征、建筑工程现场供用电的特征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关注直击考场官方微信公众平台获取更多资讯,可以看出建筑电工在建筑工程中占有很重要的位置,担负着建筑物本身功能的实现和建筑过程中供用电的安全运行两大艰巨任务。因此,对建筑电工的职业道德和技术技能要有很高的要求。当然职业道德和技术技能并非一日就能具备的,而是在长期的工程实践中磨练出来的。

建筑电工职业道德规范

或许你即将成为一名建筑电工,或许你对建筑电工这个职业感兴趣,但无论怎样,当你走上这个崇高的岗位,从事这个神圣的职业时,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热爱建筑电工这个职业,有事业心∶有责任心,并为之付出自己所有的精力和智慧。

(2)对技术精益求精,一丝不苟,在实践中不断学习进取。提高技术技能。从理论上要不断充实自己。

(3)对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对自己所从事的维修工作,必须做到测试和接线准确无误,连接紧密可靠。

(4)电气工作中,当你感到自己不能胜任工作时,应该虚心向他人或书本求教,严禁胡干蛮干,杜绝敷衍了事。

(5)电气工作要干净利落,美观整洁,作业完毕后要清理现场,及时将遗留杂物清理干净,避免污染环境,杜绝妨碍他人或运行。

(6)任何时候、任何地点、任何情况,电气工作者都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设置安全措施,保证设备、线路、人员和自身的安全。时刻做到质量在我手中,安全在我心中。

(7)运行维护保养必须做到"勤",要防微杜渐,巡视检查,对线路及设备的每一部分。每一个参数都要勤检、勤测、勤校、勤查、勤扫、勤紧、勤修,把事故、故障消灭在萌芽状态。勤就是要制定巡检周期,当天气恶劣、负荷增加时要增加或加强巡视检查。

(8)电气作业过程中必须做到"严",要严格要求。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试验标准。作业标准、质量标准、管理制度及各种规程、规范及标准,严禁粗制滥造,杜绝假冒伪劣电工产品进入电气工程。

(9)对用户诚信为本、终身负责、热情耐心、不卑不亢。进入用户地点维修时必须遵守用户的管理制度,做好质量、工期、环保、安全工作。

(10)积极宣传指导安全用电和节电技术,制止用电中的不当行为和错误做法。

(11)电气作业前、电气作业中严禁饮酒。

(12)电气作业中要节约每一米导线、每一颗螺钉、每一个垫片、每一团胶布、严禁大手大脚,杜绝铺张浪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电气设备及其附件、材料、元器件、工具、电工配件赠予他人或归为己有。

(13)凡自己使用的电气设备、材料、元器件及其他物件,使用前应认真核实其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关注直击考场官方微信公众平台获取更多资讯,生产制造许可证,必要时要进行通电测试或检测,杜绝假冒伪劣产品混入电气系统。

(14)认真学习电气工程安全技术,并将其贯彻于维修、安装、调试中去,对用户。对设备、对线路的安全运行负责。


建筑电工的工作职责

1、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临电平面布置图、建筑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规范及有关文明工地的要求,布置好施工现场安全用电;

2、负责电器材料、工具、设备的退场移交工作;

3、配合安全员做好办公区、生产区、生活区用电系统和设备的防火措施。


其报考条件

1、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2、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初中及以上学历;

4、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建筑电工证考试形式

实操考试+理论机考(机考60分及格)

建筑电工证报名材料:一寸免冠彩色照片3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对口专业学历证书复印件1张,个人签名1张,(全部备存电子档),报名时需要采集和身份证实名制。


期编辑:职业技能知识提升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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